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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张某委托,指派我们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我们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能证明和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存在
(一)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
原告出示了一个户名为张某的账号,在2006年11月21日存入3万元。这本身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既不能证明这个张某和本案被告张某是不是一个人,也不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3万元,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了3万元。
(二)该存款凭条上没有被告签字
该凭条上只是原告在上面写的内容,并没有被告在上面的签字,怎么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钱?并且该凭条的存款地点是在中国建设银行乐清虹桥分所,根本不是在武汉。
(三)即使该凭条能说明是向被告的账号上打钱也不能说明这钱就是借的
因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工作业务需要,经常和公司有资金上的来往,公司经常在被告的账号上打钱,如果现在公司拿出来汇款凭条,都把上面的业务来往资金当作借款向被告要钱,那对被告太不公平了。
(四)该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存款条显示该凭条的存款地点是在中国建设银行乐清虹桥分所,不是原告存入该款。所以要主张权利也是该由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起诉,而不是原告武汉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
二、假设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如果原、被告之间2006年11月21日真的有借贷事实,那也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孙志军、乔玉龙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