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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电源有限公司诉襄樊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不服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09-09-21 18:18:16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哲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电话87161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樊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襄樊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电话0710-30549××。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9)阳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理解《品牌蓄电池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第七条第2款中的“仲裁机构”错误
  该协议第七条第2款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双方发生争执后如何解决争议的约定,其原文为:“……如协商不能解决,则依照有关法律,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由提起诉讼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既选择了仲裁委员会管辖,又选择了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这是双方的约定对选择管辖不明确。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是错误的,理由为:“仲裁机构”作狭义理解则仅包括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作广义理解则指具有裁决权力的机构,包括以上二者和人民法院等机构。很显然,“仲裁机构”在此处作广义理解则可以清楚地得出双方约定选择管辖的意思:由提起诉讼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二、该协议名为购销协议,实为承揽合同,上诉人可以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
  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该协议实为承揽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也是正确的。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上诉人故有如上所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