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朋来文书 |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庭审情况,我们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完毕后2个月内不正常使用”
(一)被告应付第三笔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后2个月,即2009年7月15日,而被告所有的证据都是2009年7月16日或其后发出的“不正常使用”的信函,这不仅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完毕后2个月内不正常使用”,而且正好暴露了被告找借口迟延付款的意图。
(二)被告的所有证据都是辩称“不正常使用”的信函,属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类型,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而被告没有提供“不正常使用”的证据。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现在仍然使用该设备,是该设备“正常使用”的最好证明。
二、原告的证据已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提供的《餐饮消费合同》、2009年5月5日及2009年5月20日的《银行进账单》和2009年5月15日签收的《工程验收单》的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委托代理人虽口头辩称《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之人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又无法解释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后产生的2009年5月20日的《银行进账单》的事实,因此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是不能成立的。
三、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为全部价款的30%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餐饮消费合同》,但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即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价款的剩余部分——7920元。
另,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该合同的第七条第3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贵院的支持。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