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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名誉权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09-09-16 17:30:4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哲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的2009年7月20日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我们代理其参加本案之后的诉讼活动。根据被告介绍的案情和相关证据,我们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由此,我们得知: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至少应包括侵权行为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两个要件。
  二、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原、被告系上下级关系……该情况反映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丑化原告人格……败坏了原告名誉,损害原告形象……”。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向公司上级领导反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收受公司销售员佣金、让分包商双重代理等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2009年7月1日,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经过调查,认定了被告反映的情况属实,并因此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了提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被告在庭审后取得此份证据后递交给了法庭。既然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认定了被告所属的原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宜,并因此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那么原告诉称该情况反映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丑化原告人格就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即被告既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被告向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领导和与其工作相关的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的行为,只是希望在广大、相关同事民主的监督下,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领导能够彻底、公正地查清真相,防止天津某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资产流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意图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过错。
  综上,被告既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亦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过错,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因此,我们认为:贵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陈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