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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思维的转变来谈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发布时间:2011-10-09 18:42:59   来源:李轩律师法律博客   作者:李轩  

  从法律思维的转变来谈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要求各地 “认真贯彻执行”,已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的观念。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订,这说明“民事案由规定”在法律工作中的重要性和紧密性,我在学习的过程中,总结和归纳了以下几点,提出来与法律人士探讨。
  一、民事案件案由的历史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过三个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2000年10月下发并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2、2008年2月下发(“试行”实施了七年零三个月后),并于同年4月1日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特别是“物权法”的实施,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及总结了7年的经验后对其他案由的修订;3、2011年最高院对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订,主要是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由。
  二、从法律思维的转变来谈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与《民事案由规定》的区别。
  1、《规定(试行)》的案由可以由基层法院自行增设;而《规定》的案由则是必须贯彻执行,不得自行创生。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相当于基本原则,指导思想)指出:《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民事案由规定》和2011年对《规定》的修订的通知中,不仅删除了上述表述,而且还要求“认真贯彻执行”、“适用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这说明法院对“民事案由”规定更规范化、更严格化,不是思维定势中随便冒出一个案由就可以了的,要有法可依!
  2、《规定(试行)》案由可由法院在查明法律关系后自行确定;而《规定》案由则必须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不能自行变更。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指出: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民事案由规定》和2011年对《规定》的修订的通知中称: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新的规定更加科学,而且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既然是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正如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一样,原告也有权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选择也是一把双刃剑,选择得对,诉请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选择不当,诉请就有可能被法院驳回,得到的是一个败诉的后果。所以律师拿到一个案子,特别是代理原告的律师,选择一个正确的案由——法律关系,是案件得以胜诉的关键。
  当然,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自己选择的案由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当法院认定的案由与当事人不一致时,法院再不能象以前的审判思维一样替当事人作主,自行变更案由,而是应该对当事人释明,即解释说明法院认定的案由是什么和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且是“应当”。例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法院释明了以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坚持或者变更案由。若法院没有经过释明而擅自改变当事人选择的民事案由,那么这个案子一定有问题,而且从源头上从法理上就出现了问题。因为选择案由即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
  3、《规定(试行)》只有一个案由;《规定》则有并列的两个案由。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指出: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民事案由规定》和2011年对《规定》的修订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目前比较典型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0号)。我们知道,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是肇事方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分担。那么,这类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一般都有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责任方,法律关系也有两个,即侵权的法律关系和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08年、2011年最高院的通知精神,那么,这类案件就有并列的两个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17号(2)],而不是只有一个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我看到一些地方对类似的案件还只定一个案由,这是不准确的!
  三、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2011年修订的“案由规定”之比较。
  从总的指导思想上来看,没有什么大的变化。主要变化在案由的增加(特别增加了侵权责任类型的案由)和变更上,以及具体案由的表述上,如:08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在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08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现在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08年“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现在变更为“产品责任纠纷”……,重点突出了“责任”二字。
  这种修改更科学、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十种,这十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而以前在案由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只能表述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修改后的“××责任纠纷”的涵盖更加广泛与合理!
  四、学习民事案由规定的重要性。
  1、找到了案由就找到了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
  因为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规范的案由,与应当适用的实体法条,具有对应关系,并且,是先有实体法条,后有案由。找到了案由就找到了“法律的准绳”,官司也就赢了一半。
  2、找到了案由就找到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例说明:甲在放烟火过程中火花打到了乙,给乙造成了伤害。此时如果乙选择了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那么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乙要证明甲有过错很难;但是如果乙选择了“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由,那么该案由的举证责任在危险物的使用方即被告,而被告很难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所以,选择正确的案由,对举证来说,也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
  以上是我的学习心得和体会,整理出来与大家分享,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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