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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发布时间:2018-04-09 9:42:2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文才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罗马法法谚“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意为植物由土地孕育,归属于土地,植物为土地之孳息。字义上,孳有“滋生、繁殖”的意思,动物生仔繁殖,或指事物生生不已。息也有“繁殖,滋生”的意思,如休养生息。
  民法理论上,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规则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天然孳息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养殖业,如耕耘土地获得粮食,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包括竹木、竹木的根枝,种植牧草收货牧草等;养殖业主要是养殖牲畜获得各种仔畜和奶产品等。所谓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亦即原物的所有权人参加租赁、投资、储蓄等民事法律关系(用益债权)而获得的收益,如租金、股息、利息。
  人们享有、占有原物,并对原物进行生产劳动,其目的是获得出产物、收获物。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日常生活中也常常发生原物在脱离其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产生孳息的情形,必须由法律规定此种情形的孳息的归属。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股息等,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获得的收益。德国民法称之为“权利的孳息”。规定法定孳息的归属,在于贯彻和维护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孳息的属性
  天然孳息的属性
  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概念未作规定。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称为母物。孳息之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天然孳息是原物的派生物。原物与孳息的关系,表面上是物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以物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原物与孳息是“共存”关系,“收益须不以改变物的性能为前提。” 有谓不消耗原物所收获之物为天然孳息者。笔者认为,原物的本质是不消费物,原物产生孳息以后,原物依然“风姿依旧”。一个鸡蛋孵化成小鸡,小鸡则不是鸡蛋的孳息,因为鸡蛋已经不存在了,小鸡是鸡蛋的转化物。大牛产小牛后而亡,仍认小牛为孳息,因为这没有违背派生的规律。直接用工业化方式合成的“鸡蛋”,就不是孳息,因为不存在原物与孳息的关系。
  天然孳息都是动产, 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前者如收获的花生,后者如名马产下的马驹。“所谓特定物有客观特定物和主观特定物之分,前者指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的物;后者指经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特定化的种类物。”天然孳息进入交易状态后,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客观特定物和主观特定物的现实意义。
  天然孳息与原物有着紧密的关系,其或多或少拥有者原物的DNA。
  法定孳息的属性
  法定孳息是天然孳息在概念上的延伸和拟制,是利益(财产权)基于法律规定的派生物。法定孳息的表现形式有租金、股息、利息等。现实交易中,民事关系当事人多使用租金、利息等交易概念而较少使用法定孳息这一法律概念。这一概念多用于对于孳息的理论研究。
  以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将租赁物承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在英美法上,租金多作为出租人出让租赁物使用权的“对价”而不作为孳息看待。在大陆法系,租赁权为用益债权的一种,又是财产权的下位概念,财产通过法律行为产生的利益拟制为法定孳息。
  以储蓄合同而言,存款人将存款存于银行,银行按期给付利息。银行给付利息在于占有并使用存款人的存款而支付给存款人的“利益”(或可称对价、利息等)。
  法定孳息实则为财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派生物,表现为可衡量的经济利益。
  孳息的归属——《物权法》116条与《合同法》163条的适用冲突
  孳息如前所述,为一独立民法权利客体——“物”,在它“呱呱坠地”的一刹那便成为了有主物。民法确定孳息的归属规范对于此项物的“定纷止争”意义重大。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孳息的归属主要由《物权法》第116条和《合同法》第163条规范,但二者在孳息的归属方面不尽一致,导致在实践中处理起来不免产生冲突。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从字面上看,在当事人未对孳息的归属做出特别约定时,第116条与第163条的冲突在所难免。第116条实际为“所有人主义”,确定了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对于孳息的取得权,如有特别约定按照特别约定。而第163条则以转移占有为标志,将孳息的取得权按照交付划分为明晰的两个阶段。
  较为有趣的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1995年《合同法(试拟稿)(学者建议稿)》第184条曾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孳息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到了1997年法工委《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7条对其表述做了一些修改,为:“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998年的《合同法(草案)》第161条,则规定为:“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删除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表述。上述规定虽然限制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使,但实践中处理起来较为清晰明细。
  第116条中用益物权人排除所有权人享有孳息取得权的主要原因为用益物权人对于“物”的排他占有。而第163条以交付为划分标准则更为明显地彰显了占有对于孳息取得的重要性。从本质而言,两个法条的适用视乎有异曲同工之作用,都重在孳息取得人对于“物”的占有的尊重。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实际上,第116条和第163条构成了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的关系。结合《立法法》第83条和第85条的规定,在《物权法》和《合同法》位于同一位阶的法律的情况下,究竟该如何适用并不能得出结论。但根据我国立法的惯例,都会在本法适用时为其他不冲突的法律适用留下空间。《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通文并未对《合同法》第163条的废止规定,按照“特别法较一般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第16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