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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删除《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的律师函

发布时间:2013-04-01 8:35:4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源波  

  请删除《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的律师函
国家税务总局及王军局长:
  半公益律师、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源波最近研究税法后,发现贵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合理,应删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作为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本人的工资不得扣除。这样的话,本人在给别人打工和自己当老板的情况下区别如下:本人在给别人打工时,一个月领取工资3500元(一年合计为42000元),本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本人在自己当老板时,付出同样的劳动甚至更多的劳动,也一个月领取工资3500元(一年合计为42000元),单此一项,本人就需要缴纳4650元的个人所得税。这很明显是不合理的!
  在公司里,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可能不参与经营,也可能参与经营。参与经营的股东领取工资是取得其劳动所得,与获得股权收益是两码事。但个体工商户业主(经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也一样)参与经营却不允许领取工资或者说不能将该工资作为成本、费用予以扣除!都是劳动者,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凭什么就不能作为成本、费用予以扣除呢?因此,本人认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同样应作为成本、费用予以扣除,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合理、不矛盾、更加公平的税务体系。
  为此,本人特向贵局发出本律师函(本律师函已同步刊登于本所官方网站,地址为85717171.cn/shidian.asp?id=2717)。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特此函告!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主任:刘源波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