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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0-11-24 15:26:19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源波 刘雪莲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布后,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19日召集本所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律师对征求意见稿展开了学习和讨论,现总结如下七点意见:
  一、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改后为: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二、第二条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我们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现实生活中,有配偶者与他人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不均以同居的形式表现出来,且很多男女即使未同居也约定了财产性补偿,故应扩大其外延。修改后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此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三、第六条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在司法实践中极难认定、不易操作。修改后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若离婚时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及其孳息或增值收益的,一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四、第七条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我们认为,该条文所表达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轻易推出,勿需赘述。故应删除。
  五、第八条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我们认为,该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相矛盾,不应作此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即为出资人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引入婚前个人财产制度有其历史进步意义,但夫妻财产以“夫妻共有为常态、个人所有为例外”的原则不容动摇,这样有利于夫妻双方同心同德、共创美好家园,更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故应删除。
  六、第十一条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我们认为,该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相矛盾,混淆了法理。婚前一方签订买卖合同买房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购房人对标的房屋的出卖人享有债权,该债权经办理产权登记才能转化成为不动产所有权即物权,根据该不动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可知其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应规定“该婚前债权为个人财产”,而不应规定“该不动产为个人财产”。实际上,该夫妻共有财产包含了一方的婚前债权,若离婚时应先予析产(包括债务),剩余部分再由双方分割。这样既符合法理,同时又避免了由对方举证“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的不合理且操作难度很大的规定。修改后为: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其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贷款视为个人财产先予析产,剩余部分再由双方分割。
  七、第十三条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我们认为,该条文不符合法理。夫妻双方为一方父母房改出资的,如无父母子女间借款的约定,应视为夫妻双方对父母的赠予,若需明确为债权的,应有相关证据。修改后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应作为赠与处理。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谨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执笔人:刘源波主任、刘雪莲律师
                                 20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