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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方当事人众多的诉讼中,宜采用判决而不是调解方式结案

发布时间:2009-08-18 14:08:13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源波 乔玉龙  

  在一方当事人众多的诉讼中,宜采用判决而不是调解方式结案
  在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众多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起诉时已经有众多的当事人,还有因为种种原因可能没有同时起诉的当事人;二、在起诉时一方当事人可能达不到众多,但有很多对该诉讼持观望态度,看诉讼结果再决定与否起诉的潜在当事人,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房产开发商存在迟延交房行为,但最终还是履行了交房义务。开发商因迟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需要支付一笔违约金,但相当一部分购房人会因为这笔违约金数额不大,如果起诉存在一定的风险,并且要耗费一定的人力、财力等原因而处于观望状态,这部分人就可称之为潜在当事人。
  在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人数众多一方的委托代理人,笔者最近曾参与了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诉讼活动。就笔者在代理过程中的实际体会,笔者认为:在一方当事人众多的诉讼中,宜采用判决而不是调解方式结案。
  首先,判决较调解更能体现出法院对该案件的态度,让(潜在)当事人能有一个更权威的参考标准。生效判决书是可以作为证据被直接引用的,但调解书则不能。
  其次,判决较调解更能体现出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公平。调解从某种程度而言,就是一个双方妥协的过程。虽然我们有诉讼代表人制度,但诉讼代表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调解,或多或少会因为个人原因在调解中达成一些妥协,而这种妥协并不一定能得到其他当事人或潜在当事人的认可。因为这部分人的意愿不能很好地展现出来,所以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就会打上一定的折扣,而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性规则、法理推理都较强,结果会相对公平一些。
  再次,判决较调解更具有效率性。久调不决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办理案件的效率,即使调解花费的时间相对合理,但对已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调解耗费的精力不能被“复制”到对潜在当事人的调解中来,同一个问题,换了一个(些)当事人,又得从头再来,但是判决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最后,判决较调解具有更多的救济渠道。对判决书不服的救济渠道包括上诉、申诉等,而对于调解书,因为有一个“自愿调解”的前提,要推翻的难度则明显要高于判决书。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笔者有以上愚见,仅作抛砖引玉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