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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1日《长江商报》:《股东知情权有了新法律保障》

发布时间:2017-09-11 19:25:10   来源:长江商报   作者:李璟  

  股东知情权有了新法律保障
  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本月实施,严格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利
  □本报记者 李璟 通讯员 熊斌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新的相关司法解释成为社会各界以及地方各级法院的迫切需求。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该司法解释从起草至出台历时5年多,主要围绕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主题,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强化股东法定知情权保护
  “股东知情权是行使其他一切股东权的前提与基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曹文兵告诉长江商报记者,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在本次出台的《解释》27条规定中,用了6个条文、占据了将近四分之一的篇幅,对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可见对股东知情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性。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诉的利益原则,明确了股东根据《公司法》第97条享有诉讼权利,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
  《解释》第7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曹文兵认为,该条款提高了中小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弱势地位,在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中承担起应有的举证责任。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源波告诉长江商报记者,《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也是本次新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这样在保护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同时,其实也避免了股东滥用权利。”
  《解释》还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这种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了规定。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也作出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对特定文件材料进行辅助查询,这很好地解决了一些股东因欠缺相关专业知识,知情权行使流于形式的问题。”刘源波认为,针对有些公司要求股东在书面说明查阅的范围和用途并经公司审核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后才有权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情形,根据《解释》,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解释》加强了对一些中小投资者的法定知情权保护,这对维护股东权利,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有着积极的意义。”
  平衡股东和公司双方权益
  “法院不轻易干涉公司和股东自治,我们审判的总原则,就是不能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曹文兵认为,法官裁判案件最大的考验,就是要拿捏好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的度,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之间要寻求平衡。“如何保证公司和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是司法解释探求的初衷,《解释》正好进一步完善了这一点。”
  吴静(化名)是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孙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包括两人在内该公司共有7名股东。
  2014年,吴静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将自己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孙某,但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仍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吴静等7人。
  2012年起,吴静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等相关资料,但均遭拒绝。2016年,她先后两次向公司发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但公司以其不是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为由拒绝。
  随后,吴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提供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其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吴静未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其仍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其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
  同时,该法律条款中,对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目的正当性这个限制性条件和相应的前置程序要求。根据规定,股东对其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正当性目的仅负有说明义务,公司应承当举证责任,但被告公司并无证据。此外,法律条款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该条赋予股东查阅权的目的的保障是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因此吴静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
  去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吴静的全部诉求。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为二审主审法官,曹文兵告诉长江商报记者,吴静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故其要求查询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并无不当。但是其要求查询会计凭证的要求,按照现行《公司法》法规,实际上于法无依据。
  “会计凭证是公司的财务核心,稍有不慎,可能就会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曹文兵说,《解释》对股东的查阅要求进行了细化,终于让一些实践中的股东行使权有法可依。因此,近日二审对一审进行了部分改判,驳回了吴静查阅会计凭证的诉求。
  “《解释》更大的意义其实是平衡了股东和公司的权益,而非偏袒或加重保护其中哪一方。”曹文兵说,《解释》就好比给现有的法律打了一个“补丁”,对法官实际审判过程中有了更细化的操作指引,让法律审判更公正严明。
  严格限制“滥用股东权利”
  一直以来,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备受关注,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而言,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之一。但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
  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及董监高相比中小投资者而言,具有明显的特殊优势。对小股东而言,不掌握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只根据出资或持股享有收益权。当收益权受损时,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可以出卖股票,但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持有股权缺乏流动性,如果企业长期不分配利润,其权益就会受到较大损害。
  “公司多年不分红,大股东隐瞒、转移利润,这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刘源波告诉长江商报记者,一些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持股优势、信息优势、控制权优势,使得公司无法做出分红决议的情况,即所谓“滥用股东权利”,不仅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对企业的长期发展也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解释》的出台,在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上进行了完善。他认为,这项制度的创新,将对防止“以大欺小”、带动中小股东投资热情产生积极的正面作用。
  根据《解释》规定,股东依据有效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如果公司拒绝,股东可以起诉,法院会予以支持;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而导致不分配利润的情况,法院也会予以支持。同时,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利,正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刘源波认为,《解释》出台后,上市公司在形成决议时,就更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就会被认定无效。“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即便公司不起诉,股东也可以起诉要求赔偿。”他认为,这无疑也给一些“不尽职尽责”的董监高敲响了“警钟”。
  媒体报道来源:http://www.changjiangtimes.com/2017/09/5758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