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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接受熊某某委托,促使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给予释放

发布时间:2017-03-27 14:36:47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办公室  

  本所接受熊某某委托,促使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给予释放
  2015年12月3日,熊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7日,本所接受熊某某之夫吴某委托,指派律师何盛先生、律师项检先生担任熊某某的辩护人。
  2015年12月8日,何盛先生、项检先生到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熊某某遇阻,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告知会见熊某某需要公安机关批准。
  2015年12月9日,何盛先生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沟通,指出根据法律规定,会见熊某某不需要公安机关批准。
  2015年12月10日,何盛先生向武汉市司法局反映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违法增加会见熊某某需要公安机关批准的前置程序,请求武汉市司法局给予协调。
  2015年12月22日,何盛先生、项检先生到武汉市第一看守所会见熊某某。
  2015年12月23日,何盛先生、项检先生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建议对熊某某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作出汉公(经)刑保字(2016)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性别女……我局正在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相关条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大写)伍仟元……
  2016年12月27日,何盛先生、项检先生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建议对熊某某解除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作出汉公(经)解保字(2016)9993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熊某某,性别女……我局于2016年1月1日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解除……
  说明:本案没有相关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