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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接受李某某委托,请求判令宋某某赔偿损失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6-10-27 15:57:14   来源: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作者: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办公室  

  本所接受李某某委托,请求判令宋某某赔偿损失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支持
  2015年8月10日,本所接受李某某委托,指派律师于小晓女士、律师盛廷凤女士代理其诉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5年8月20日,李某某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11月25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盛廷凤女士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
  2015年12月2日,宋某某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租赁期内未付的租金和水费90380.00元和违约金4519.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从租赁期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90380.00元(从2015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逾期不归还房屋的违约金4519.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于小晓女士、盛廷凤女士出庭。
  2015年12月17日,盛廷凤女士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
  2016年1月11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戴猛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张文艺 书记员王朝阳……
  2016年3月1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于小晓女士、盛廷凤女士出庭。
  2016年7月7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8147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支付租金、物业费、水费共计人民币9038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281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审判长戴猛 人民陪审员张建芬 人民陪审员李静 书记员王朝阳……
  2016年9月2日,李某某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签收上述文书。
  本案相关文书见:85717171.cn/wenshu.asp?id=354185717171.cn/wenshu.asp?id=354685717171.cn/wenshu.asp?id=355385717171.cn/wenshu.asp?id=3559